《关于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 质量与安全监督责任的意见》政策性解读

发布时间:2020-11-02 14:48:30   浏览次数:0

一、起草的背景、必要性

2014年12月22日,水利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的意见》(水建管〔2014〕408号),要求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划分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的责任。2015年4月17日,我厅结合我省实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的意见》(冀水建管〔2015〕33号),对省、市、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职责进行了明确。但我厅在2015年印发意见时,尚无专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故在《意见》中明确的责任为组织实施省政府及其授权(委托)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与水利部要求有出入。目前省水利工程质量安全技术中心已正式成立,按职责承担省内重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另一方面,我省水利工程建设的实施主体基本在县一级,通过近几年的检查、质量考核、稽察,发现县级质量安全监督能力不足,政府监督职责没有得到有效落实,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也对我省在全国质量考核中的排名有影响。因此,为贯彻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工作总基调,切实发挥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实效,进一步明确和理顺省市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责任非常必要。

二、制定依据

本意见主要依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5〕128号),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责任的意见》(水建管〔2014〕408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清单的通知》(办监督〔2019〕211号)等规范性文件制定。

三、调整的责任范围

1.重要水利工程由省、市组织实施。国家有关部委审批(核准)可研或初设的项目、省政府及我厅明确的重大水利工程,由省级监督机构组织实施;省有关厅局审批(核准)可研或初设的项目、市辖区内的重大水利工程由市级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2.充分发挥各级监督机构优势。对部分市县监督机构力量强,或项目技术简单、工艺单一,可联合、委托监督,但监督责任主体不变,责任仍在上级监督机构。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1.原《意见》实现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全覆盖,修改为按照或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水利工程,均要落实政府质量与安全监督责任,实现全覆盖。

2.省级监督机构增加国家有关部委审批(核准)可研或初设的水利工程、省政府及我厅明确的重大水利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市级监督机构增加省有关厅局审批(核准)可研或初设的水利工程、市辖区内的重大水利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

3.将雄安新区及其项目纳入。

4.原《意见》要求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水利部和省水利厅有关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的规章制度、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质量与安全监督的具体办法。修改为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水利部和省水利厅有关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的规章制度、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质量与安全监督的具体办法。

5.工作要求中增加“发挥优势,加强协作。省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充分发挥上级监督优势,主动作为,带动下级监督机构工作的开展。对项目所在地监督机构能力强或技术简单、工艺单一的项目,省、市监督机构可发挥下级监督机构的人员优势,与其开展联合监督,联合监督的责任主体为上级监督机构。”

6.原《意见》要求未组建监督机构的县,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由市级负责。修改为不具备设立条件的,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或其他方式开展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

五、反馈意见的处理

《意见(报审稿)》充分征求了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厅直各单位的意见,在充分吸纳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完善。

六、合规性审查

2020年3月23日,该《意见(报审稿)》通过厅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核。意见为:该《意见》的制定符合我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程序规定,原则同意通过合法性审核。同时,要求提交厅长办公会或厅党组会审议后,由厅主要负责人签发。

附件1:关于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责任的意见.pdf